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应当首先明确,什么是格式条款?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依据格式条款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单方拟定。格式条款一般而言是提供者为了适用于需要重复使用的交易场景,节约时间成本,降低交易费用,在没有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而单方拟定的条款。
二、不可协商。格式条款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不变性,一经拟定,作为合同的相对人,面对格式条款一般只能选择全面接受或全面拒绝,没有协商的途径与余地。
三、可普遍适用。格式条款的内容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拟定人订合同的相对人,这些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条款却不会因为相对人的不同而变化。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理论上格式条款的签约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仍然是平等的。但是,格式条款往往适用于“一对多,大对小”的签约场景。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即使不同意合同中拟定的某些格式条款,为了达成交易,在无从协商的情况下,只能全盘接受拟定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这不仅可能会对格式条款的相对人造成“意思自治”上的侵害,甚至有可能会损害实质的“合同正义”,从而动摇合同的合法根基和意思自由的契约基础。因此,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时,向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适当倾斜,对格式条款作出适当限制,以实现意思自治与合同正义的相对平衡。
因而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在对格式条款双方进行平等保护的同时,又对处于较为弱势一方的格式条款的相对人进行了适度倾斜的保护。理由如下:
一、对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仅仅适用于存在争议的条款。对于一般的条款,首先应当采取的解释方式是“通常解释”。这体现了对格式条款双方的平等保护。
二、格式条款相对人并未参与合同的拟定与协商,只要相对人在不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格式条款,便是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意思自治。针对有争议的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对格式条款相对人意思自治上的缺失的补足。
三、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实际上促使格式条款的拟定者更公平、更合理地拟定合同,分配风险、义务。在格式条款中,拟定合同的只有一方。对格式条款的拟定方苛以更严格的要求——拟定更清晰,更公平合理的条款,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将有效遏制格式条款拟定者利用“文字游戏”向格式合同相对人苛以不合理的合同义务。更有利于交易市场的规范化与“合同正义”的实现。